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23年12月28日开始正式实施,《意见》对醉酒危险驾驶的处理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小酌两杯也有大风险!近日,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新规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基本案情
罗某某曾于2022年10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9日,罗某某在聚餐过程中饮用两瓶啤酒,聚餐结束后,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准备前往朋友家中,行至途中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浓度为88毫克/100毫升。3月6日,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罗某某依法提起公诉。3月11日,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罗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释法说理
血液检测乙醇成分浓度仅为88毫克/100毫升,为何会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事处罚呢?
“醉酒危险驾驶的办理不仅只看血检结果”承办检察官说道,“让我们打开醉驾新规——《意见》逐条为您解答。”
仅从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说,《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按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醉酒危险驾驶案的处理不仅仅只是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适用《意见》第十二条还需有“无从重情节”这一前提。罗某某在2022年10月因酒驾受到过行政处罚,属于“两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因此罗某某不适用《意见》第十二条,遂只能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公诉。此外,《意见》第十四条也规定:“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罗某某“再次酒驾”的情节已被认定为从重情节,作为“入罪”条款,便不在能否适用缓刑中重复评价。
检察官提醒
醉驾入刑已有十余年之久,却依旧有少部分人因存在侥幸心理,自恃技高一筹,不惜以身试法,最终酿成大祸。学习、了解醉酒危险驾驶相关法律法规,势必让“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牢记于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案:杨璠 编辑:王雯 初审:唐世宝 终审:张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