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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村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刘某某而非被保人刘某甲。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刘某某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另外,案涉保险单的性质为普通年金保险,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对投保人为刘某某、保单编号尾号69XX普通年金保险现金价值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村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窦某某异议请求。
宁学 周村区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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