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孙某、句容某置业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为购买位于句容市郭庄镇某小区某幢某号住房,向银行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360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捌(大写)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
其间,借款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有阶段性保证人被告句容某置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对抵押(预告)登记、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某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20年4月2日,已累计逾期超过5期。
因被告孙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最终引发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某、句容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农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履行了借出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某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间内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孙某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句容某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句容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未超过还款周期及孙某所欠本金利息不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农业银行、被告孙某及句容某置业公司已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即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未约定担保优先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句容法院认定孙某逾期还贷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购房合同约定,孙某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逾期利息,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