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信托的退出股权信托的退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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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股权信托的退出,股权信托的退出条件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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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和私募基金有什么区别?股东进入或退出,股权如何收回?信托和私募基金有什么区别?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从私募基金和信托的合作开始说起,为什么很多投资者会将私募基金和信托联系一起?那是因为私募基金最早就是通过信托的渠道开展业务,成为阳光私募,直到国家立法确认了私募基金的定为,才没有了阳光私募的说法。

私募基金在没有合法化之前,主要是通过与信托公司进行合作来取信投资者。因为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对资金的安全性进行监管,一定程度上的推动了私募基金的发展,并开始进入银行的白名单。市场通过探索开启了私募基金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大门,证券投资类信托也成为了信托公司的一个重要业务。

私募基金也通过信托公司的渠道找到了一条相对合法化的发展路径,信托公司也就顺理成为私募基金产品的受托人和发行人。相对“地下私募”而言,媒体把证券投资类信托称为“阳光私募”,与公募基金呼应。

2003年7月12日,云国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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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现云南信托)推出“中国龙资本市场信托计划”。云国投模式的核心是,产品发行人与投资顾问均为信托公司。这个模式是信托公司主动管理早期的践行者,而主动管理正是信托公司当下苦苦转型的方向。

中国龙已经于2018年7月清盘,清盘时的收益率高达962.55%,无论是牛市还是熊市,中国龙都交出了非常优秀的成绩单,使得赵凯声名鹊起,直到2012年11月,其离开云国投,涌峰投资。

2004年2月20日,私募投资人赵丹阳与深国投信托(现华润信托)合作,成立“深国投-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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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投资顾问”的形式开启了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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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化的模式。

华润信托·赤子之心价值已经于2008年1月清盘,清盘时的收益率是51.42%,年均收益约为12.86%。

目前市场上对于国内第一只“阳光私募”产品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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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出现在2003年还是2004年,还存在着争议,其背后,也是云国投模式(原云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云南信托)与深国投模式(原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华润信托)之争。

因此,私募基金和信托公司之所以很多人会混为一谈,其实是源于特定历史背景下,两个金融机构的发展需要,私募基金要提高公信力,信托公司需要拓宽收入来源,阳光私募因此诞生,云南模式和深圳模式也开始斗艳。

而阳光私募快速发展的那几年,几乎都是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的产品,包括做得比较好的华润信托、云南信托、华宝信托等等。

直到现在,证券类的信托产品依然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但占比已经开始逐步降低了。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18年二季度末,证券投资类信托占资金信托比重已降至12.94%。

从2017年的15.39%开始逐步下滑到现在的12.94%,主要原因就是因为私募基金的合法化以后,原本只能选择信托公司的私募基金开始通过与券商、期货公司等更多的中介机构合作,信托公司的业务开始受到挑战。

因此,信托和私募,个人认为业务差别还是非常多的,而两者最容易让人混淆的,就是这两种金融模式曾经的合作,这里就给大家做个说明。

以上就是个人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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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进入或退出,股权如何收回?一、创始团队股权要做的进入机制

基本上在组建公司的那一刻,也就是签署股东协议时股东的进入机制就应该设定好。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约定:

1.合伙人考核机制:在创始团队初始搭建时,一定要经历过一段时间的彼此的磨合,然后再确定合伙创业的关系。中间也需要对应做一些考核机制。

2.合伙人成熟机制:如果说前者和股权本身没有太大关系的话,针对合伙人股权的成熟机制就相应的直接关联起来了,这里通常会约定将合伙人基于人力资本获得的股权分期成熟,比如小米的合伙人股权成熟机制就是2+2的模式,知乎的合伙人及高管成熟机制保持一致1+1/36,360的设置可能让一般合伙人都是难以接受的3+1模式,基本上都是约定的3-5年成熟期,成熟机制设计的不同决定了合伙人离开时的选择与压力。

3.合伙人限制性条款:关于限制性股权的约定,也是防止创始团队中股权所有者过于将成熟期中的股权当成自己为所欲为的工具,比如质押、转让、赠与等方式对股权进行处置。当然,我们也可以把这个限制性条款约定成熟期过后的某个时间节点。

二、如何设置相应的退出机制

简单来说,进入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为退出机制做铺垫的,需要把进入机制和退出机制结合起来设计相关条款和约定:

1.重大过错导致退出:这里所说的重大过错是指合伙人触犯了公司在正常运作过程中的绝对红线,当然这里应该有一个专业的法律解释:重大过错(股东协议中明确有约定),这里就不展开解释了,触犯绝对红线结果就很明显,自然就是清理门户了。

2.正常离职导致退出:这是最难解决和达成一致的内容,这就取决于创始团队当时合伙的决心与坚持了,首先我就不分公司是否融资或者财务状况如何的问题了,针对中途退出的合伙人股东来说,其股权分为两部分:成熟股权和未成熟股权。未成熟股权相对好处理一些,一般要么零对价回购,要么返回其对应部分初始投资额;复杂的是成熟部分股权,因为需要溢价回购。理论上也应该溢价,因为需要承认合伙人此前给公司做出的相应贡献,至于如何溢价,通常会取三种计算价格的方式:以估值作为标的,以净资产作为标的,以初始投资额作为标的。

3.配偶离婚导致分割:关于离婚股权分割问题,需要我们回到股权本质属性上:资产属性。所以在离婚事件发生时,股权作为合伙人资产的一部分自然会被依法分割为两部分。那么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做出哪些约定来避免呢?首先我们不能违背婚姻法分割资产的意志。在这里,我们只能通过同股不同权的方式实现了,原则上来说,对于被分割的部分股权,作为公司股东应该是要回购的,如果不能回购的话,一开始是需要约定投票权移交给合伙人股东的条款。

4.股东死亡导致继承:和上述的第三点类似,这也往往是很多优秀的企业为什么无法历经历史的摧残,倒在了历史的长河中,其大部分原因还是归结于股权的继承上。所以,在这里我们同样需要约定作为股东法定或指定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权的分红权,投票权需要交给董事会。当然继承人也可以通过董事会的考核成为合格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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