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修改征意见从业人员将可买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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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修改征意见:从业人员将可买卖股票

基金法修改征意见:从业人员将可买卖股票 更新时间:2011-2-21 11:14:10   《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已下发包括监管部门、基金公司在内的相关机构 基金从业人员将可买卖股票

证券时报记者 张哲

备受关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知情人士透露,《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已于2011年1月中旬下发包括监管部门、基金公司在内的相关机构,向业内广泛征求意见。

耗时一年半出台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亮点颇多。拓宽了监管涵盖范围,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并拓展了对“证券”的定义。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公募基金不能投资托管行、股东相关股票等“紧箍咒”,也将得到适度松绑。

拓宽监管范围

私募可开展公募业务

与2003年老版《证券投资基金法》相比,本次修订草案一大亮点就是监管涵盖的范围更广,拓展了对“证券”的定义。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同时,此条还规定,“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比较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加入了“非公开募集”几个字,“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投资品种”改为“投资品种”,去掉了“证券”两字。专业人士介绍,这意味着,通过修改,之前并不受《证券投资基金法》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同时,“其他投资品种”为投资这个定义之外的其他产品留有空间。

事实上,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此前就深受市场关注,本次草案更是专为非公开募集基金单独开辟一个章节。修订草案第十章第七十五条规定,“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也就是说,私募基金在符合一定条件之后,可以开展公募业务。

公募基金“适度放松”

报批可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而对公募基金而言,此次修订草案无疑是公募基金的福音书,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公募基金不能投资托管行、股东相关股票等“紧箍咒”,也将得到适度松绑。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避免与其管理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另外,根据该草案第五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公募基金投资托管行股票、股东承销股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交易被豁免,但应当遵循防范利益输送、有利于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之前这个规定给公募基金带来很大困扰,例如一些指数基金不能投资托管行股票,不仅不利于持有人利益,而且致使基金跟踪误差加大,实际上只要做好信息披露,影响并不大。”一位基金经理认为。但也有资深人士认为,放开基金投资股东承销的股票,可能打开了券商系基金管理公司向其股东利益输送的大门。

修订草案还对公募基金股东范围做了适当放松,不完全限定于“金融机构”。此外,在基金的组织形式上,做了重要的修改,在原先契约型的基础上,添加了公司型和合伙型。此前,吴晓灵曾表示,希望通过这样的约定,能够达到今后在制定税收的时候,应该是同样的金融工具享受同样的税制。

该草案还另辟两章对基金业协会和公募基金服务机构行为进行规范指导,强化了市场内在约束机制,注重中介服务机构作用的发挥,鼓励行业自律。凡是和基金有关的中介机构,对其行为都做了一定规范。

此外,业内一直讨论的基金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在草案中也有提及。草案十四条中指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据业内人士介绍,由于此次修订涉及范围比较广,业内相关部门、基金公司和机构还将对《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广泛讨论,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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