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看待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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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

因《民法典》要求“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关于民间借贷等话题,再度引发热议。笔者认为,利率市场化是大势所趋,如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审慎进行,避免对市场带来过大冲击。

其实,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民间借贷早已有之,历史悠久。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所著的《利率史》是一部关于借贷和利率的经典著作,描述考证了从史前原始借贷到21世纪信贷利率变化,包括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等国民间借贷情况,横跨上下4000多年。在我国古代,有据可考的民间借贷行为始见于西周时期,在《周礼》中就有借贷取息活动的相关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十分普遍,借贷形态和规模都有了较大变化。从秦汉以后至唐宋时期,典当行开始出现,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增加了抵押借款;宋代的民间借贷非常发达,分为私营、官营两个部分。明清时期,民间借贷在全国表现得更加活跃,体系更加多元。而到了民国时期,尽管出现了现代银行业,但民间借贷依然盛行,且利率极高。

利率是资金的价格。在民间借贷长期发展过程中,利率高低颇受关注。因而,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利率空间,特别是该不该设定利率上限,业界和学界进行了较多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必要设定利率上限。如文森特・D・鲁高认为,市场并不是独立于社会而存在的实体,利率上限管制能够限制一些阻碍社会生产的行为;万晓西认为,设定中小企业贷款和非标资产利率上限并非利率市场化的倒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取消设定利率上限的政策。如尼玛尔・A・费尔南多通过对亚太地区的实证研究,发现对金融机构设定利率上限会使放贷机构远离贫困的客户,政府应该通过促进竞争、降低金融机构运营成本等手段使利率自然下降。还有观点认为,不必纠缠于设与不设利率上限,更重要的是找到突破“二元论”的利率监管方式。如多纳托・马西安达罗通过对欧洲各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证研究,指出相比设定利率上限,通过立法和司法加强产权保护是更有效的方式。贺绍奇认为,在利率监管上应区分消费信贷和商业信贷,而非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监管方法不应止步于利率上限,而应更注重利率构成。

在我国,对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的利率,则是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政策。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一般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上下限管理。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全面取消对贷款利率上限的管制,交由金融机构自己进行市场化定价。因此,原则上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上限可以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实际上,央行通过市场利率自律机制等形式,仍然对贷款利率进行一定管理。

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则主要由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进行规范。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次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俗称“四倍利率”。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更加灵活的“两线三区”取代了“四倍利率”。该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金融机构利率上限已经放开,“两线三区”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也以“两线三区”来约束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从而造成利率上限政策的“双轨制”。

而近期国内学界和业界关于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第一,该不该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制;第二,该不该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第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该如何设定。

第一,有序推进利率市场化。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麦金农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认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往往表现出相互割裂的特点,各行业在不同区域或不同领域所获得的生产要素或产品价格表现不同,其中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就是许多的中小企业和居民都被排除在正规的金融市场之外,其生产水平的提高只能依靠内部投资。因此,在借贷利率方面,应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目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正在不断推进与深化之中。顺应利率市场化趋势,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管理也应适度放松、有序放开,而不是相反。

第二,关于上限管理问题,应逐步淡化上限管理。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利率完全自由化,一般而言货币当局仍将对利率进行调控。就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调控,从“四倍利率”到“两线三区”,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利率上限的设定由来已久。由于我国金融体系和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民众金融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也尚需提高,民间借贷在缓解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融资难的同时,的确存在粗放增长等问题,相关纠纷较多。特别是近年来,一些P2P网贷平台打着“互联网金融”旗号,大行“校园贷”“套路贷”之实,侵害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影响了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因此,在短期内,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仍有意义。同时要看到,以“两线三区”取代一刀切的“四倍利率”,表明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设定应更有弹性、更加灵活。随着制度完善和市场规范,未来应继续坚持这样的方向。

第三,关于上限设定问题,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应该在何种水平,并没有科学合理的标准。目前,讨论较多的两种建议:一是设定为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二是直接设定为年利率12%―15%之间,并取消自然利率。第一种建议试图与LPR挂钩,使民间借贷利率随行就市,但是可能重新回到“四倍利率”的老路上;第二种建议保持了一定的弹性,但大幅度下调上限缺乏理论和现实的依据。如前文所述,对利率监管应区分商业借贷和消费借贷,还应考虑不同地区利率水平不同等因素。我国幅员辽阔,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民间借贷需求和价格承受能力不同,利率上限应该有所区别。考虑到法律规则需要相对稳定,因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参考当前民间借贷实际利率和未来趋势,设定在一大较大的区间,而不是主观臆断地划定一个具体的数字。

悉尼・霍默认为,经济稳定、金融繁荣,利率自然就下降;而当利率脱离市场实际时,大家会用其他形式绕开。《利率史》专门讲到欧洲历史上一个案例――在拿破仑战争期间,通胀率都最高达30%以上了,英国银行为市场大量贴现票据,它那保持不变的5%利率由于受到高利贷法的限制,低于市场水平,货币经纪商们以佣金的形式实现高于法律限制的利率。

考虑到当前经济环境和突出问题,我国可以继续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适当约束,但应该尊重金融运行规律,否则如果打破“风险定价”“收益与风险匹配”等原则,则可能出现如下几类问题:一是部分民间借贷资本因法律风险加大而退出,民间借贷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二是由于利率受到严格管制,部分利率更将以名目繁多的费用的形式出现,民间借贷市场更加不规范;三是司法部门加大打击力度,大量民间借贷行为转向地下,民间借贷“阳光化”暂停;四是部分债务人或将逃废存量借贷的本金和利息,存量业务风险增加,侵害放贷机构合法权益;五是由于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民间借贷利率约束金融机构,过低的利率上限将使信用卡等金融业务受到冲击。

其直接后果是,虽然个案中民间借贷利率在短期内或将下降,但由于民间借贷供给主体减少以及市场规范程度降低,总体上通过民间借贷获得资金来源的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将更难以获得资金,“融资难”问题将可能更加突出,最终或将加重“融资贵”问题。

民间借贷是一个高度市场化的经济领域。古今中外,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几千年,是生生不息的民间金融活动。我们对民间借贷的认识和理解,要与时俱进,应客观中性。民间借贷是我国融资体系的重要补充,在缓解民营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融资难”问题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应避免将民间借贷意识形态化,更不宜将民间借贷等同于“不劳而获”“吸血鬼”等。对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也应理性看待。

当然,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借贷成本还需更加透明,以“砍头息”为代表,部分借贷平台在利息之外收取过高的违约金、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二是催收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目前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暴力催收问题,同时也存在群体性逃废债问题。相较于利率问题,这些问题更具紧迫性,亟待司法部门采取司法手段加以解决。当然,在这个过程中,要进一步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既要保护借贷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民间借贷资本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方面都不能偏废。同时,还要加强对民间资本引导,放宽民间资本准入,推动民间资本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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