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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与外资的区别
内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其特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生产资料及企业资本都属于国家所有或本国国籍的公民所有。而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其生产资料及企业资本全部或部分属外国或外籍人员所有。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投资人及所有人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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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如何进行内资转外资,有哪些程序和手续
一、内资企业转外资企业的条件
(1)外国(地区)投资者取得内资企业股权;
(2)经营范围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
(3)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
(4)中国大陆投资者在国内不得含有(参与)各种协会、民间团体、群众组织等,中国大陆自然人股东在该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后可以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5)原登记主管机关没有取得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授权的,应由取得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授权的登记机关登记,按企业迁移登记的有关要求办理。
二、内资企业转外资企业应提交的文件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的企业或者公司拟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报告;
(2)由企业/公司负责人亲自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的文件(企业/公司需要加盖公章)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文件(本人签字);并且应当标明具体委托事项以及被委托人的权限。
(3)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复印件;
(4)企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提交相应的材料。
领取换发的营业执照时缴回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外资公司超经营范围怎么处理
由于在外资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范围一项,经营范围的内容是经过中国的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核准的。
通常认为,外资公司的经营行为均应在经营范围之内。但是,如果外资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超越了经营范围,会面临什么样的处罚?尽管1987年《民法通则》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删除了原第十一条中“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不过对于超经营范围的处罚基本不变,“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与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比,不同在于对于超经营范围的处罚区分是否涉及行政许可。
-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行政许可的:“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对于外资公司超经营范围的处罚,还需要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区分。
-涉及鼓励类、允许类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涉及限制类、禁止类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认定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对于公司超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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